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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苗栗县 来源:南昌市 浏览: 【 】 发布时间:2025-04-05 20:24:43 评论数:

这样看的话,它应该属于典型的公益诉讼,由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机构来行使诉权,即应由人民检察院来起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1978年宪法先后于1979年和1980年经历过局部修改,而这两次局部修宪就是通过全国人大的如下决议实现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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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我国宪法修正案的表述方式异于美国的宪法修正案。现行宪法的原文也没有规定须通过宪法修正案来修改宪法。而从实践来看,美国宪法获准修改的难度远非我国宪法所能企及。至于其是否构成全面修宪,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九条若仅写作:国务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人紧急状态, 该条修正案的意旨就被完全改变了。

这一段话无疑确证了: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是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秘书处在宪法修正案通过以后编辑产生的,而不是由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所通过的。因为该条修正案所更改的是宪法原文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甚至可以说,正是因为宪法原文及修正案作为我国的宪法文本在实用性上差强人意,宪法修正文本方才应运而生。

因此,无论修宪的频率有多高、幅度有多大,不断翻新的宪法修正文本都始终表现为一部完整的宪法典,不会出现难以阅读和引用的问题。我国宪法的修改频率明显较高,产生宪法修正案的明显速度较快,这一点也会使得宪法文本的阅读和引用更加困难。其中,增加规定的修正案只需保留因增加而生效的规定即可。现行宪法的原文加上三十一条宪法修正案共计21682字,而美国宪法原文与二十七条修正案合计仅10433字,约为前者的48.12%。

第二类宪法修正案则由三部分构成。一方面,我国应尽量降低修改宪法的频率,包括减少一定时间内修改宪法的次数以及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数量,在条件许可时,我国甚至还需要在长时间内避免对宪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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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若失效和生效的宪法条款之间的确存在互斥,我国的宪法修正案也就只需保留因更改而生效的规定了,例如,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三十条可以仅写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其一是因更改而失效的规定,其二是因更改而生效的规定,上述二者均以双引号引出。两国宪法均设置了较高的修宪门槛,二者均被归入刚性宪法之列。另外,受到这种思维的影响,我国民众有可能将修宪视为一种常态的宪法实施机制,与此同时,释宪机制的构建和运作则迟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其三是指引性用语,如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中的增加规定、修正案第四条中的增加以及修正案第十三条中的增加一款。这时的宪法修正案应当引用的是先前有效的修正案。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全国人大享有修改宪法的职权,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他担心,如果把修正案列入宪法正文,恐怕整部宪法又要重新得到人们的认可。

这一选择将决定日后我国的宪法修改模式从而影响国人对宪法的认知。二则,无论是在民间还是在官方,我国宪法文本都未曾确立其所应有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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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宪法草案从形成之日起就受到质疑和批评,当该草案经制宪会议通过以后,个别代表还要求对其再行修订和表决。宪法修正案的功效又是否仅限于确保宪法的稳定和权威,此其二。

当然,我们也有必要警惕这一进路可能导向的困境。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宪法原文及四次修正案在通过之后当即公布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其他的有关出版物也曾及时将其刊出。从这个意义上说,由全国人大以决议的形式来确定宪法标准文本具有正当性。若有朝一日,各种利益的博弈得以在修宪过程中直接体现,这种方案在实践中更有利于凝聚共识。然而,宪法修正案这一设计降低了修宪的难度,及时而必要的宪法修改因此成为可能。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宪法的修改需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有鉴于此,在通过修宪决议之前,全国人大需要通过一个专门的决议将日后产生的宪法修正文本确定为宪法的标准文本(二)美国创设宪法修正案的初衷及实效 作为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和德国的宪法制度对于当今世界各国均有着重要的影响。

而在我国的三十一条宪法修正案中,对既有宪法条款作出更改的修正案则达到了二十六条之多。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应当仅写作: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另外,对于2004年的局部修宪,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王兆国也曾强调:这次修改宪法不是大改,而是部分修改,对实践证明是成熟的、需要用宪法规范的、非改不可的进行修改,可改可不改的、可以通过宪法解释予以明确的不改。当时的局势难以使代表们对宪法和国家的未来抱有足够的信心,他们对于宪法能否在短期内免遭否弃尚且心存疑虑,更加难以奢望通过宪法修正案来确保宪法的稳定和权威了。

如此一来,我国政学两界本已存在的修宪思维可能会受到助长而进一步蔓延,从而伤及宪法的稳定性。其二是对该规定具体位置的表述,有时还包括重置其他条款的说明,比如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就有如下表述: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其三是指引性用语,如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中的增加规定、修正案第四条中的增加以及修正案第十三条中的增加一款。这一表述方式更为简洁明了。

基于两种不同的文本选择,本文尝试提出以下两条进路。言及至此,如下两个问题就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了:宪法的稳定和权威是否仅仅通过宪法修正案便可维系,此其一。

总体而言,在法律制度方面大胆地拿来确实有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但若果真如此,为了消除宪法修正文本在正当性方面的硬伤,全国人大就不得不考虑两种现实可行的改进方案: 其一,全国人大每次修宪时均直接通过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

而在实践中,现行宪法的原文及修正案也均由全国人大所公布。莫纪宏教授也指出:宪法修正案本身不具有独立的宪法规范的价值。

因此,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九条就可以写作两款:(第一款)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即行废止。这时的宪法修正案应当引用的是先前有效的修正案。殊不知,二者存在必要的联系。基于这一独具匠心的设计,修宪者无须就所有系争的问题均达成合意再提出一揽子的宪法修改方案。

五、结语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因此之故,读者在查阅我国宪法原文及修正案时,更需要耐心细致地比对前后的规定。

三、宪法原文及修正案的实用性之检讨 诚如前文所述,从正当性来看,宪法原文及修正案或许更适合作为我国宪法的标准文本。该文本更具有正当性,也更符合1988年局部修宪对我国修宪方式的设计。

然而,我国的宪法修正案从表述方式来看却不是一个规范的条文,而是一个修改的说明,阐明某条怎么修改。(第二款)国务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人紧急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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